何家权律师亲办案例
章某某受贿案
来源:何家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6-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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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提示:(1)如何在一、二审中具体适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2)经补正或作出解释与说明的证据要达到什么样的标准才能被采纳?
【要点提示】
1.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人民法院对公诉机关收集的证据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时,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
3.经过公诉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认定标准,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1)甬鄞刑初字第320号(2011年7月11日)
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刑终字第288号(2012年7月18日)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某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章某某在担任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建设管理局前期办项目经办人(以下简称“前期办”)、副主任、主任期间,收受个体建筑承包商周某现金10000元、宁波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蔡某银行卡2张(共计价值4000元)、宁波住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赵某银行卡2张(共计价值4000元)、宁波星荷园林公司总经理徐某银行卡1张(价值2000元)、宁波市政设施建设开发公司北仑分公司经理史某现金20000元、宁波金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4次贿赂现金共计36000元。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760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章某某辩称:(1)2007年春节前收受蔡某2000元的银行卡1张、2009年春节前收受赵某2000元的银行卡1张、2008年5月收受徐某价值2000元的家乐福超市购物卡1张是事实,但他们送银行卡或购物卡均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跟其职务行为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又没有为他们谋取利益,故上述行为不是受贿。(2)2005年至2008年间,共收受金某公司36000元是事实,但是该款是其出借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给金某公司应得的报酬,证书本身具有价值,出借证书在行业中普遍存在,获得报酬是公开的市场规则,且出借证书与其职务行为没有关联性,故该36000元也不是受贿。(3)除此之外,其没有收受其他的贿赂现金或银行卡。(4)侦查机关在侦办案件的过程中严重违法,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变相的刑讯逼供、诱供、欺骗等手段获取其有罪口供,期间又违法延长侦查期限、对其异地羁押等,故其的有罪供述均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综上,其不构成受贿罪,应当宣告其无罪。
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的侦查直至审查起诉程序全部违法:2010年7月22日10时左右,被告人章某某被反贪局侦查人员控制,没有任何的法律手续,是非法的;之后的立案、传唤、刑事拘留、逮捕均没有法律依据;二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异地羁押、退回补充侦查等都没有法定的事由和相关的法律依据,都是违法的。(2)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章某某有罪口供的取得采取了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诱供、欺骗等手段,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审讯录像来证明获取被告人章某某口供的合法性,故不能排除非法获取口供的合理怀疑。因此,被告人章某某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3)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史某、周某、蔡某、赵某、徐某等人的证词,形式上违法,内容不客观真实,逻辑上不符合常理,存在与被告人章某某口供相互套取的现象,故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被告人章某某收受金某公司36000元,是其出借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获得的报酬,这是建筑行业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获取报酬的数额也符合市场行情;章某某在此期间没有实际、也没有承诺为金某公司谋取利益,故该36000元不是受贿犯罪。据此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章某某构成受贿罪,应当宣告其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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