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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覃某探视权纠纷案
来源:何家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6-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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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提示:代孕协议的法律效力如何?代孕母亲对代孕的子女是否享有探视权?
【要点提示】
本案代孕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内容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应认定为无效。虽然《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明确禁止实施代孕技术,但不宜认定一切代孕协议均无效,从人道主义出发,在极端的个别情况下符合一定要件的代孕协议可以认定为有效。享有探视权的主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与子女保持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二是离婚后与子女分开生活的非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离婚仅系非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与子女分开生活的原因之一,并不能涵盖所有情形,本案在法律适用上应作扩大解释,准予原告姚某行使探视权。
【案例索引】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1)城中民一初字第838号(2011年11月8日)
【案情】
原告:姚某
被告:覃某
原告姚某起诉称:2010年1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来同居,原告怀孕。2011年5月25日原告在桂林市妇女儿童医院生下儿子覃某某。2011年6月3日儿子出院后被告抱回家中,被告拒绝原告探望儿子。原告没有工作,没有房产,没有固定的住所,不适宜抚养覃某某。相反,被告是公司经理,有稳定的收入,有数处房产,且被告的父母都有能力且愿意与被告共同抚养覃某某,按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的规定,儿子覃某某应归被告抚养,被告实际上也在履行这一义务。由于被告不给原告探望儿子,严重伤害了作为母亲的原告及儿子的感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被告的行为违反《婚姻法》第38条有关探望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非婚生子覃某某归被告抚养;(2)被告原告探望儿子覃某某每月一次、每次两天的机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覃某答辩称:原告与被告通过第三方达成代孕协议,双方约定小孩生下来后归被告方抚养、监护,原告姚某自动放弃其探视权,这份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的诉请违约,且原告以婚姻法38条来主张探视权,由于该条规定的是离婚后探视权如何行使,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根本就没有结婚,故原告主张探视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案基本案情是:2010年1月1日覃某作为代孕需求方甲方与乙方福来代孕网签订了《爱心代孕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甲乙双方是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代孕协议。乙方(以下简称代孕方)完全自愿为甲方代孕。协议期间,任何方不得在对方未发生违约的情况下中止协议约定内容,否则私自中止方属于违约。(注:乙方为代孕方的全权代理人)。(2)本协议有效期为即日起至代孕方所生养的甲方亲生子(女)满月为止。最长期限为即日起17个月。如果一方违约或者需要承担协议规定的责任,有效期至违约方完全承担并履行其相关责任为止。(3)代孕方在服务期间所生养的小孩必须是甲方的亲生子(女)。(11)甲方付代孕方代孕报酬总额为16万元。(17)双方一辈子永远不得有打探对方的一切关于真实身份资料的行为。(28)受孕的方式:自然受孕(性生活受孕),只限于代孕妈妈每月排卵的那几天进行性生活。38.合约于2010年4月1日起开始生效。此外,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覃某、韦某分别作为甲方和乙方在合同书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姚某分别于2011年1月8日、2月11日、3月25日、4月14日及6月3日出具收条,收条记载收到覃某支付的代孕佣金及代孕补偿费共计18万元整,代孕佣金已结清,覃某、韦某签订的代孕协议自动终止。2011年5月25日姚某在桂林市妇女儿童医院生下儿子覃某某。2011年6月3日儿子出院后被覃某抱回家中,覃某拒绝姚某探望儿子,姚某遂于2011年9月26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覃某、姚某非婚生子覃某某归覃某抚养;(2)覃某给姚某探望儿子覃某某每月一次,每次两天的机会;(3)诉讼费由覃某某承担。
【审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1月8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姚某与被告覃某的非婚生小孩覃某某(男,2011年5月25日出生)由被告覃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覃某自行承担;(2)原告姚某每年探视覃某某三次,探视的时间和地点由双方自行协商。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承担75元,被告覃某承担75元。城中区人民法院据此制作了(2011)城中民一初字第838号民事调解书,对当事人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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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家权
  • 执业律所:
    河南国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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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115*********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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